本站热词:
上海城市精神: 海纳百川 追求卓越 开明睿智 大气谦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9-18 11:22
字号:[ ] [ ] [ ]
打印本页
【显示更多属性】
文号:沪国税所[2008]49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8-09-10
索引号:AE9101050-2008-024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返回顶部】【打印本页】【关闭本页】

主办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800号 电话:021-12366

网站标识码:bm29090019 沪ICP备19025643号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5587号